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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以来, 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王某、吴某甲、周某、吴某乙、陈某乙、何某、刘某、郑某及吴某丙、许某甲、吴某丁、许某乙、陈某丙、薛某等人(后面六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到湖南省长沙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业”、“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份至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为E级,业务组长为D级,业务主任为C级,业务经理为B级,高级业务员(老总)为A级。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份至2份份额成为实习业务员;实习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份至9份份额成为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份至64份份额成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份至599份份额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份额成为高级业务员。“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培养2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培养3名直接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等。 2013年4月,由于长沙对传销进行严打,吴某丙、许某甲来宁波考察后,决定将伞下人员整体搬迁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及慈溪市城区,并委派张某甲及薛某等人先到这些地方租房子。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在吴某丙、许某甲、吴某丁、许某乙等人的领导和指挥下,将原来在湖南省长沙市的500余名传销骨干人员按各自层级集体搬迁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 2013年8月初,为便于组织管理,根据伞下人员分布情况,将 500余名传销人员分成3个组,分别是张某甲组(200余人)、陈某丙组、薛某组(共计300余人)。每个组设置老总室,由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A级以上传销头目担任教育老总、教育配合老总、自律老总、自律配合老总、经晨老总、直总;每个组下设若干个团队(经理室),经理室由直总负责,对应设置了大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职务,经理室职务由经理(B)级担任。吴某丙、许某甲、吴某丁、许某乙通过老总室开会、检查、处罚等手段层层管理传销人员,促使下线人员不断发展新人,并在组上面设置教育总监、自律总监、经晨总监、申购总监等职务,统一管理宁波市杭州湾新区3个组的传销事务。 截止2013年8月案发,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60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1000余份,累计传销金额人民币3800余万元。其中 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王某、吴某甲、周某、吴某乙、陈某乙、何某、刘某、郑某等人所在的张某甲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超过120人,累计传销金额超过人民币250万元。 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904号刑事判决:一、 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二、 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 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四、 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 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六、 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七、 吴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八、 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九、 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十、 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十一、 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十二、被扣押的手机十七部、笔记本电脑四台等物,予以没收。各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2014年8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491号刑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手记:正在做传销人看到这篇文章,或许有的人会纠结于一些“总管”“总监”类的称呼,与自己所遇到的不太一样,就给自己找借口,不相信事实,事实上要看模式不要看称呼,就像猪在美国叫“pig”,在英国也叫“pig”但是你不能说它不是猪,只是叫法不同而已。传销老总为了躲避打击,将传销组织从长沙“分流”到宁波,依然难逃法网。我想奉劝那些抱有侥幸心理的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不是不报时候未到。 好期刊(www.haoqk.cn)尊重人权和保护个人隐私,文中涉及人员均用化名,案例来自真实案例改编,相关判决书可以直接向有关法院查询。好期刊网作为一个致力于打击传销和规范直销的网络平台,揭露传销真相和危害,如果你或你的亲友误入了类似传销组织需要我们帮助,请及时和我们联系,我们提供传销咨询、寻人解救、反洗脑劝说、追讨损失、法律咨询、再就业帮扶等一条龙服务。 |